Q:針對勞基法第59條第二款所規定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,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。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,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,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,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,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。」
請問:
1. 一般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者,應均合於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才是?倘勞工職災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害(偏癱),已領勞保第七等級失能給付,即合於「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」,仍可以前開第二款規定請求40個月之終結工資補償?
2. 本件勞工屬食品作業員(製作、包裝),倘依前開條件,勞工職災兩年後 (輕度偏癱)已領勞保七級失能給付,仍不能勝任原來工作,雇主(1)未按職保法27條安置其他輕便工作,只要她先休息,以後好了再說。(2)亦不再給職災門診單(屬該投保單位15年年資,但只有老闆女兒會計及7位食品作業員,故無其他輕便工作)(因鬧翻了,怕回去被老闆刁,勞工也不想回去,想領資遣費),請問該勞工:
(1)可續請原領工資?或以勞基法第59條第二款後段但書請求40個月?
(2)不再給職災門診單屬勞基法14條第六款之違反勞工法令?
(3)若雇主職保法27條安置接電話工作(原無此職務),勞工不同意時,可適用職保24條第四款「安置未能達成協議」?
(4)勞工已不想回去工作又想領資遣費,倘採取職保法27條,又怕僱主故意請她回去坐在公司接電話(輕便工作)後再藉故開除她,應如何運用勞基法第14條或職保法第25條取得資遣費?
1.未終止契約就可續請原領工資。
2.勞基法第59條第二款後段但書請求40個月,不是勞工權利,權利在雇主。
3.不再給職災門診單不屬勞基法14條第六款違反勞工法令行為,因可以向勞保局申請。
4.若雇主職保法27條安置接電話工作(原無此職務),勞工不同意時,當然可適用職保24條第四款安置未能達成協議。
5.勞工已不想回去工作又想領資遣費,可以安置未能達成協議為由主動終止契約,要求資遣費。